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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潘純慧 - 人事室 | 2014-10-23 | 點閱數: 929

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係以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為基本原則,惟倘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教師須參與該條文所稱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者,則教師不得拒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8 條第 2 項明定:「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以及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即是特別以法令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相關選務工作,受指派者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