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 110 年 7 月 19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00096531 號函辦理。 |
二、 | 查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 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同條第 6 項規定:「第 2 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因校園性別事件經調查屬實遭解聘之教師,倘學校依據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決議需執行處置,則其後續處置之追蹤執行,學校應依據同條第 6 項規定辦理。 |
三、 | 次查性平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行為人違反第 25 條第 6 項不配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爰不因行為人解聘(喪失教師身分),而停止處置之追蹤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