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縣府 111 年 2 月 8 日府人訓字第 1110022188A 號函辦理。
二、查旨揭性平法第 15 條第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受僱者陪伴其配偶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7 日;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請畢。以聘僱人員亦為性平法適用對象,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修正發布前,聘僱人員陪產檢及陪產假請依修正後性平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