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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縣府 111 年 6 月 6 日府人訓字第 1110109746 號函辦理。
二、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勞工配合衛生主管機關「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之要求,不得外出,如因此無法出勤,勞工得請「防疫隔離假」,雇主應給假,且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勞工配合防疫措施而無法出勤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勞工,前開特別條例明定雇主不得有不利的對待,但因「防疫隔離假」亦不可歸責於雇主,故並未強制雇主應給付薪資。惟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考量差勤管理之衡平性,本府及所屬機關適用勞基法人員(不含鐘點人員)如有確診情形,其強制隔離期間(目前為 7 天)比照公務人員核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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