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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縣府 111 年 7 月 22 日府人訓字第 1110138561 號函辦理。
二、旨揭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 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未來考試院將訂定旨案施行日期,行政院亦將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子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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