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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縣府 111 年 8 月 23 日府人訓字第 1110168247 號函辦理。
二、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 3 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稱「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三、茲以各機關(構)基於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大多為因應階段性任務、臨時性需要,或為諮詢、研究等目的而設置,依服務法第 15 條立法意旨觀之,該等職務尚非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爰銓敘部作成旨揭 111 年 8 月 19 日令釋以為補充規範。又對於公務員擬兼任之職務,是否屬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宜由設置該職務之權責機關(構)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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