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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縣府 111 年 9 月 7 日府人訓字第 1110179097 號函辦理。
二、茲為鼓勵公務人員增進個人知能、追求自我成長,並考量 留職停薪期間係保留職缺,且未支薪,故放寬公務人員依 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及考試院、行 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43021 號、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5392 號令等辦理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從事進修,惟權責機關仍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 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如有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應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其回職復薪; 又其回職復薪後,倘符合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亦得於回職復薪後,再以進修事由辦理留職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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