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1 年 10 月 4 日府人訓字第 1110196690 號函辦理。
二、依銓敘部本年 8 月 29 日部銓四字第 11154849531 號函釋:「……二、茲為鼓勵公務人員增進個人知能、追求自我成長,並考量留職停薪期間係保留職缺,且未支薪,故放寬公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及考試院、行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43021 號、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5392 號令等辦理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從事進修,……。」
三、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年 9 月 8 日公訓字第 1112160345 號函釋:「……四、依上開銓敘部函釋,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及考試院、行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令等辦理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從事進修,惟該等人員未有在職之事實,仍非屬前揭訓練進修法所稱『公餘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範疇,爰不得據以申請進修費用補助。至於公務人員於核准進修期間,經依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並依上開銓敘部函釋繼續進修者,服務機關得本於權責依當學期未留職停薪前之在職日數比例計算,依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進修補助相關規定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查原人事局 89 年 3 月 31 日八十九局考字第 006054 號書函、 95 年 3 月 15 日局考字第 0950007012 號書函、 95 年 11 月 30 日局考字第 0950031907 號書函、 98 年 2 月 12 日局考字第 0980000181 號函說明二,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含原人事局)歷次函釋與前開銓敘部函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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