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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教育部 112 年 8 月 21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20057724 號函 辦理。
二、性平法經 112 年 8 月 1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693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第 1 項)申請 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 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 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第 2 項)前項申 復以一次為限。」
三、依前揭會議決議,校園性別事件之同一案件、同一標的, 申復以 1 次為限,不論有無重啟調查程序,只要重為決定, 即應再經申復程序,始得提起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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