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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呂秋香 - 學務處 | 2024-05-27 | 點閱數: 134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 113 年 5 月 21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30037236 號函辦理。
二、 防治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三、 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已明定「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
四、 依憲法第 7 條所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為人與被害人應為相同之處理,爰防治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係指事件管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時,成員應有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五、 依性平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倘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未組成調查小組時,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出席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議,審議調查報告。
六、 併說明性平法第 3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者,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二) 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未成立調查小組者,應以書面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出席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三) 有本項後段但書規定情形,無須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或出席性平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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