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104 年 10 月 29 日府人訓字第 1040211598 號
函示:有關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自民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8 日公保字第 1
041060456 號函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及第 266 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
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因直接影響其服
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至於
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第 323 號
及第 338 號等解釋意旨,已逐步放寬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
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任用審查不合格、降低擬任之
官等、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等,許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以
謀求救濟;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示,公務人員任
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亦屬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 25 日 104 年 8 月
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
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
權,為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
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
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
……,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
之理。」上開決議亦已有擴大公務人員得提起司法救濟範
圍之意旨。據此,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
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不再援用
,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俾使考績(成
)考列丙等之受考人得以提起司法救濟。
三、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學校)於受理
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時,勿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自收到復審書之次
日起 20 日內,如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
,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
四、另各機關(學校)於製發考績(成)通知書時,請注意該
通知書之救濟方式教示內容,亦應一併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