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5 日府人訓字第 1040215981 號
函示:有關教師至美國治療申請延長病假,得否依當地醫療制度
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據以辦理請假手續疑義案。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11 月 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34036 號函
辦理。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疾病…,其
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 28 日。其超過規
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
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
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三、復查銓敘部 86 年 9 月 2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24675 號函釋:「
本部 77 年 5 月 5 日 77 台華法三字第 152533 號函釋略以:『公
務人員出國期間,請流產假或 3 日以上(現為 2 日)之病假
,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倘於返國前未克將
醫師診斷證明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於返國後由其服務
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茲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所規
範之假別均係以具體事實之發生為核給之依據,本案公務
人員未報經所屬機關同意,逕以休假赴大陸探親,並於赴
大陸期間罹病,應可參照本部上開函釋規定意旨,以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病假,並得
由機關長官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輕重及約需治療之時
間審酌事實需要,核給延長病假,惟准假與否係屬機關首
長職權。…。」。
四、本案教師出國後,因病由當地醫師治療,其診斷證明書得
否申請延長病假疑義,基於公教一致性,參酌銓敘部 86 年
9 月 24 日函意旨,以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
明申請病假,並得由學校校長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輕
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審酌事實需要,核給延長病假,惟准
假與否係屬學校校長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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