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年 12 月 3 日府教學字第 1040232709 號
函示:函轉有關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5 條之 2 規定疑義一案。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11 月 26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40135269 號函
辦理。
二、查本辦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經達成介聘之
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 10 年內不得再
申請介聘;無故未報到者,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究其意旨係鑑於教師於介
聘作業達成後,卻不至學校報到致需退回原校,影響其他
達成介聘教師之權益,爰訂定議處相關規定。據此,達成
介聘之教師,未至介聘學校報到仍留原校服務者,應依前
揭規定辦理。
三、另審酌部分教師申請介聘之原因於介聘達成後消失,致其
放棄介聘,倘其屬非可歸責教師本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
介聘學校報到者,得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惟無故未報到之原因是否屬非可
歸責教師本身,如係參加直轄市、縣(市)內介聘者,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如係參加直轄市、縣(市)外介聘者
,則由聯合介聘小組認定之。
四、復查本辦法第 2 條及第 15 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 (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得依本辦法訂
定相關規定,惟所訂規定不得牴觸本辦法相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