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府函,敬請 參閱!
主旨:請確實加強宣導並落實公教人員酒後不開(騎)車,以珍惜
生命,維護政府形象,為民榜樣,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6 月 21 日總處培字第 102003
8648 號函辦理。
二、查為加重酒駕肇事刑責,遏止酒駕犯行, 102 年 6 月 11 日總
統令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第 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 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邇來發生公務人員酒駕肇事事件,嚴重影響政府形象,為
維公務紀律,落實以身作則,請各機關於內部公開集會、
新進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場合廣為宣導「酒後不開車」,
並建立酒駕零容忍觀念,在飲宴中戒除勸酒習慣,酒後請
選擇「指定駕駛」或「搭乘計程車返家」等方式,以避免
酒後開(騎)車之危險行為。
四、公務人員如酒後開(騎)車及酒後開(騎)車肇事,觸犯上開
刑事法令者,除依各該法令處罰外,其行政責任之檢討,
請各機關本權責查證後,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
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關職員
獎懲規定等所訂標準,衡酌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或對政
府形象之影響程序,予以最嚴厲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