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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縣府 106 年 4 月 26 日府人訓字第 1060074324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辦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
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 2 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
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每一審級
,已有明文。
三、保訓會前以 98 年 10 月 19 日公保字第 0980010435A 號令釋:「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基於相同法理,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
圍,亦應納入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裁定及不服再審裁定向上級法院抗告之裁定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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