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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潘純慧 - 人事室 | 2013-07-16 | 點閱數: 1851

依據教育部 102 年 7 月 8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086553 號函。

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三、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申請。同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9 條第 3 項復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情事...。

次查本部 100 年 5 月 3 日臺人(二)字第 1000906491 號函以,教師進修種類包含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及研習等,本部 98 年 7 月 29 日台人(二)字第 0980114427 號函釋說明二(一)所敘「原已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奉准進修,嗣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准予進修至結業為止」之後段「准予進修至結業為止」,修正為「進修學位者准予進修至畢業為止」及「進修學分及其他非學位學分者,准予進修至課程結束為止」。

復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本部於 102 年 4 月 22 日訂定發布;再查本部 98 年 7 月 29 日台人(二)字第 0980114427 號、 100 年 5 月 3 日臺人(二)字第 1000906491 號函釋規定,係衡酌教師奉准進修,嗣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准予進修之期限,與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尚無扞挌,爰予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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