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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 107 年 5 月 22 日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 18 次委員會議會前協
商會議決議辦理。
二、查性平法第 2 條、第 19 條及第 21 條規定略以,受僱於僱用 3
0 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 3 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每天減少工作時間 1 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
報酬。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視
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公
務人員亦為該法適用對象。
三、茲以公務人員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爰現行公務人員如確
有撫育未滿 3 歲子女之需要,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每天減少
工作時間 1 小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
響其相關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至有關是類人
員俸給應如何扣除部分,查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主管機關銓
敘部已於 95 年 6 月 14 日以部法一字第 0952643849 號書函解
釋在案,仍請依該書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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