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107 年 8 月 16 日高市教特字第 107353
81900 號函提問事項辦理。
二、查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性騷擾之定義為:「(第 1 目)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
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 2 目)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
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至 100 年 6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1
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 12-14 、 20-28 、 30 、 36 、 38 條條文
及第四章章名,其中第 2 條新增第 5 款性霸凌定義:「指透
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
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
屬性騷擾者。」,第 6 款增訂性別認同之定義,其他條文
則除增列性霸凌之標題外,並增定學校對不同性別、性別
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之權益保障範圍。另本部於 104
年 7 月 15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091045 號函(諒達)陳
明遭受性霸凌之被害人僅受一次傷害,即有構成性霸凌之
可能。
三、爰依上開定義、立法脈絡及說明,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之事件涉及教師於教學過程對同志、性傾向、性
別特質、性別認同等,有歧視及貶抑之語言,則經調查訪
談及綜合相關事證,確認該教師之語言確有對於他人(包
含單一個人或校園/教室中隱藏性別或性取向之不特定身
分者)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
抑之實,即應認屬性霸凌之範圍,而非性騷擾。
四、倘學校接獲學生申請調查教師涉及性騷擾案件,惟申請調
查內容原未主張該教師教學過程對其性別特質或性傾向有
貶抑或歧視之語言,學校於調查過程中經訪談其他學生,
發現該名教師於教學過程有貶抑或歧視同志之語言,尚不
得將原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結果驟認為性霸凌屬實,而應請
依本部 102 年 8 月 19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114975 號函(諒
達)所定,針對其他學生所指該教師疑涉性霸凌情事,另
請學生申請調查或以檢舉案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為事
實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