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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年至多得請生理假 12 日,且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病假及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合計超過病假准給日數( 28 日)部分,以事假抵銷,已無事假抵銷者,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茲就前開有關生理假日數核計規定舉例說明如下:假設某女性公務人員全年請生理假 12 日、病假 20 日及事假 7 日,其中生理假未逾 3 日部分不併入病假計算,餘 9 日生理假,加計所請病假 20 日,合計 29 日,逾病假准給日數部分( 1 日)以事假抵銷,惟該員已請畢事假准給之 7 日,爰上開逾病假准給日數之 1 日,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三、銓敘部歷次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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