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函轉有關保護性事件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 109 年 3 月 2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90027594A 號函辦理。 |
二、 | 有關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資訊者倘揭露被害人身分隱私,除有公務人員與各該專業人員法規可予以裁處外,另並得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之 1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9 條規定,以任何人之身分予以規範裁處。 |
三、 | 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1 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違反則有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事責任。 |
四、 | 另有關性侵害、兒少性剝削及兒童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媒體、任何人皆不得報導、記載或揭露被害人姓名、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以符合兒權公約兒少最佳利益考量。 |
五、 | 請貴校確依上開事項辦理,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兒少保護工作。 |
六、 | 檢附衛生福利部 109 年 3 月 9 日衛部護字第 1091460213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 109 年 2 月 25 日保護性事件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研商會議紀錄 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