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09 年 8 月 24 日府人訓字第 1090162794 號。
二、又銓敘部建議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如有服務法之適用,得否向後生效一節,教育部業於本年 8 月 19 日令釋明略以,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自該令釋發布之日起,亦適用服務法及準用中立法規定,並允宜於聘約中明定,以資妥適。
三、至前開教育部本年 8 月 19 日令釋發布後,各級公立學校與編制外教學人員已簽訂兼任行政職務契約並生效者,應重行檢視渠等有無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以避免當事人觸法。上開人員選擇繼續兼任行政職務者,如有經營商業之情事,應立即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惟其中如係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程序始解除經營商業者,給予 3 個月解除經營商業效力緩衝期,且於解任登記完成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刻正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者,應補行申請核准程序;回任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時,即應受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至於選擇不繼續兼任行政職務者而回任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縱其曾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具有經營商業、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之情事,均不依服務法予以論究,且曾兼任之行政職務,亦不受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