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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0 年 3 月 11 日府人訓字第 1100047288A 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次查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函略以, 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法令」規範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構)指派兼任,或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據。
三、銓敘部茲頃接教育部來函請釋前開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意涵,經銓敘部審慎衡酌後,上開銓敘部函釋得作為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之依據者,尚包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 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依法令指派或遴聘(派)兼任者,以及政府機關(構)依法令指派或遴聘(派)學者兼任,亦得作為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依據,業經銓敘部作成旨揭銓敘部 110 年 3 月 9 日令釋補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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