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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0 年 3 月 24 日府人訓字第 1100056277A 號函辦理。
二、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及相關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二)銓敘部 101 年 3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1013569828 號及同年 6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13613750 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所稱「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經銓敘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見,係指以下情形:
1、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
2、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
三、邇來銓敘部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房屋並收取租金之疑義,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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