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0 年 4 月 26 日府人福字第 1100079020 號函辦理。
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同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教職員依第 13 條第 1 項第 5 款至第 9 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算,逾 3 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三、復查銓敘部 91 年 11 月 8 日部退三字第 0912166940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得申請分段補繳曾任其他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惟逾補繳期限(轉任之日起 3 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加計遲延利息,且自轉任之日起已逾 5 年(現為 10 年)者,不得再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如經選擇分段補繳,其每段應繳金額應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金額,一次完成補繳(即不得分期繳納)。
四、據上,基於公教一致處理原則,公立學校教師經學校同意留職停薪借調至財團法人之年資,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後,得選擇分段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且每段應繳金額應一次完成繳納。至所餘年資如擬亦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至遲應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 10 年內申請補繳;逾 3 個月後始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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