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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縣府 110 年 6 月 23 日府人福字第 1100121174 號函辦理。
二、自本年 7 月 1 日起,依「軍人保險條例」 第 16 條之 1 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等規定請領育嬰留停津貼有案之被保險人,由保險承保機關(構)按其育嬰留停津貼所依據之平均月保險俸(薪)額 20%計算加發金額,併同保險育嬰留停津貼同時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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